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校风建设,优化育人环境,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和生活秩序,完成为国家培养合格人才的任务,根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校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研究生、本科生、专科生,其他各类学生的违纪行为可参照本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条实施违纪处分应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的原则;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恰当。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学生工作处、研究生处为学生违纪处分工作的具体协调、管理部门。
第五条学校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学校领导、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
第三章 处分的种类及适用
第六条学生违纪,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留校察看一般以一年为期。毕业年级学生若应受留校察看处分的,一般不给予留校察看处分,给予记过处分;若再有违纪行为,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从轻或减轻处分:
(一)在组织尚未掌握其违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向组织承认错误,有悔改表现。
(二)在组织调查违纪事件过程中,主动、如实地揭发他人错误。
(三)涉及经济问题,积极主动退赔或赔偿。
(四)非刑事案件,当事双方经协商,达成谅解协议。
(五)有其他立功表现。
第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从重处分:
(一)违纪后故意隐瞒,在组织调查中串供、拒不承认、无理狡辩或包庇他人违纪行为。
(二)对检举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打击报复、威胁恫吓。
(三)在校期间违纪再犯。
(四)同时有两种及以上违纪行为。
(五)伙同校外人员作案。
(六)违纪群体的为首者、组织者、指挥者。
(七)违纪行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极坏。
第四章 处分权限、程序及管理
第九条学生违纪处分的审批权限:
(一)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的,由学生所在学院提出处理意见,经学生工作处、研究生处审核,报学校分管领导审批;若学校分管领导认为有必要,可提交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
(二)给予留校察看、开除学籍处分的,由学生所在学院提出处理意见,经学生工作处、研究生处审核,报校长办公会审批。
第十条学生违纪处分程序:
(一)调查取证。一般违纪事件由学院查证;情节复杂或违反法律、法规、治安处罚规定的,由学生工作处或研究生处、保卫处牵头调查。
(二)听取陈诉和申辩。学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陈述或申辩结束时,拟受处分学生或其代理人应在笔录上签字。如果拒绝签字,主笔人要写出文字说明。
(三)处分报批。经调查核实,需要对违纪学生给予纪律处分时,由学生所在学院填写《重庆理工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呈报表》,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经核实后,以下各项可作为有效证据:
1.与违纪事实有关联的物证、音像、影像资料等。
2.违纪学生的陈述、检查书等。
3.被侵害人签名的陈述、检举材料等。
4.证人签名的证言。
5.学生所在学院及有关单位的综合材料。
6.司法机关的裁决书、鉴定书、判决书和有关部门的仲裁、决定、复议等。
7.其他有效证据。
(四)下发处分决定书。学生处分决定书以学校文件形式下发。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处分和处分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可以提出申诉及申诉的期限。处分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五)送达处分决定书。处分决定书由学生所在学院送达被处分人。由被处分人或代理人在处分决定书上签字,以表示接到处分决定书。被处分人或代理人因故不能在处分决定书上签字或拒绝签字时,不影响该处分生效,本专科学生可由其班导师或辅导员签字,研究生可由其导师签字,并注明本人未签字原因。处分决定书若无法送达被处分人,可在校内公告。学院要将受记过及其以上处分的学生处分情况通知学生家长。
(六)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学生如不提出申诉应在处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完离校手续,户口、档案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凡逾期不办、无理取闹、拒不离校者,学校可以采取适当措施让其离校。
第十一条学生处分决定书和有关材料要存入学校文书档案,处分决定书由学生工作处、研究生处存入学生人事档案。
第十二条学生违纪处分视情况张榜公布。对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等情况的处分决定可以不张榜公布。
第五章 申诉程序
第十三条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可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并告知申诉人。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相关职能部门或校长办公会重新研究决定。
第十四条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重庆市教育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十五条从处分决定书或者复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限内未提出申诉的,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学生如因不可抗力因素,确实不能在申诉时限内提出,应在不可抗力因素消除后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核查属实的,可视为申诉时限内提出,但作出复查结论的时间,仍应以收到书面申诉之日算起。
第十六条向学校提出申诉的受到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若学校做出了维持原处分决定的复查决定,则学生需在学校的复查决定书下达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离校手续。
第六章 违纪行为的认定及处理
第十七条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八条触犯国家法律、法规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
(一)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性质恶劣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被处以治安拘留者,给予留校察看及其以上处分。
(四)被处以治安警告、治安罚款的,或被人民法院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者,给予严重警告直至留校查看处分。
第十九条策划、组织、煽动及参与闹事,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侵害其它个人、组织合法权益,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及其以上处分。
第二十条在学校内组织、参与邪教、封建迷信活动,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及其以上处分。
第二十一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组织、策划、参加未经批准的游行、示威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或破坏学校的管理秩序,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及其以上处分。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情节轻重和悔改态度,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一)组织、成立、加入非法社会团体或组织,从事非法活动。
(二)组织开展未经批准的社会政治、学术活动或举办未经批准的沙龙、俱乐部等。
(三)违反学生社团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成立未经批准的学生社团并开展活动、出版刊物,或以合法学生社团的名义开展非法活动,或有其他违反学生社团管理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违反校园管理规定,组织、参与各类营利性活动或违章设摊者,视其情节,给予下列处分:
(一)乱贴、散发商业性宣传品,经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直至记过处分。
(二)未经批准,摆摊设点或组织各类营利性活动者,给予警告直至记过处分;屡教不改或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参与非法传销者,给予严重警告直至留校查看处分。组织或胁迫、欺骗、诱使他人参与传销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四条对酗酒、打架斗殴,寻衅滋事者,肇事者除应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受害者医疗以其他必要费用外,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酗酒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二)寻衅滋事、挑起事端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记过处分。
(三)殴打他人或互殴,致人轻微伤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四)以“劝架”为名褊袒一方,使事态扩大者,给予严重警告直至留校查看处分。
(五)目击事件过程而故意为他人提供伪证或干扰组织调查者,给予严重警告直至留校查看处分。
(六)打人致轻伤及以上者,给予记过及其以上处分。
(七)持械打人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及其以上处分;为他人提供凶器(指木质、铁质等器械)者,给予严重警告及其以上处分。
(八)预谋策划打架或纠集校内外人员打架斗殴者,以及打架后不通过组织解决而用不正当手段私下解决使事态扩大或敲诈勒索者,从重处分。
(九)逾期不交纳赔偿费,从重处分。
第二十五条以现金、票据等为赌注进行赌博或变相赌博者,给予严重警告直至留校查看处分;为赌博提供场所或赌具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记过处分;参与赌博,经教育不改者,给予记过及其以上处分。
第二十六条观看、复制、传播、贩卖非法书刊和音像制品者,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观看非法书刊和音像制品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二)传播、复制、贩卖非法书刊和音像制品者,给予记过及其以上处分。
第二十七条有以下行为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有窥看、滋扰等流氓行为或进行性骚扰、侮辱或伤害他人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及其以上处分。
(二)卖淫、嫖娼以及介绍或容留卖淫、嫖娼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未经批准,擅自留宿非本宿舍成员,经批评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处分;因留宿非本宿舍成员或让其进入宿舍而造成不良后果者,视其情节,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在学生宿舍留宿异性或在异性宿舍留宿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四)从事或者参与其他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损社会公德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及其以上处分。
第二十八条抢夺、敲诈勒索、偷窃、诈骗、冒领、侵占公私财物者,除退还赃物外,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有抢夺、敲诈勒索行为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二)偷窃、诈骗、冒领、侵占公私财物,价值在1000元以下者,给予警告直至留校察看处分。
(三)偷窃、诈骗、冒领、侵占公私财物,价值在1000元及其以上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四)偷窃试卷、公章、保密文件、档案等物品者,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五)对窝赃、销赃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及其以上处分。
第二十九条故意损坏公私财物者,除责令其赔偿损失或按相关规定予以罚款外,视其情节和所造成后果的程度,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三十条有下列影响公共安全行为之一者,视其情节和所造成后果的程度,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一)私拉乱接电线违章用电,或损坏公共场所电铃、电灯、电源线、广播线、电梯、消防设备、网络设备等,除赔偿相关损失外,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二)引发火情、火灾者,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三)在无火情、火灾情况下,故意触动消防报警设施,给予严重警告直至留校察看处分。
第三十一条对擅自离校、请假逾期不归和无故旷课者给予如下处理:
(一)擅自离校、请假逾期不归两个工作日以上,四个工作日(含四个工作日)以内,或累计无故旷课11-20学时,给予警告处分。
(二)擅自离校、请假逾期不归四个工作日以上,六个工作日(含六个工作日)以内,或累计无故旷课21-30学时,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擅自离校、请假逾期不归六个工作日以上,八个工作日(含八个工作日)以内,或累计无故旷课31-40学时,给予记过处分。
(四)擅自离校、请假逾期不归八个工作日以上,十个工作日(含十个工作日)以内,或累计无故旷课41-50学时,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五)擅自离校、请假逾期不归连续两周以上,予以退学处理。
(六)请假逾期未归者,自逾期之日起计算时间。擅自离校者,自离校当日起计算时间。
第三十二条凡考试(含考查)有违纪作弊行为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凡考试(含考查)有违纪作弊行为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违反考场纪律但未构成作弊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二)考试(含考查)作弊及协同作弊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三)由他人代替参加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含在考试期间接收与考试内容相关的短信及在考试期间给他人发送与考试内容相关的短信者)及其它作弊行为严重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三条发布有关代考、代写论文、买卖试卷(或答案)及买卖论文等信息者,或有其他扰乱学校教学秩序、损害校风学风行为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及其以上处分。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记过及其以上处分。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及其以上处分:
(一)在寝室、食堂及其他公共场所哄闹,故意摔砸敲打各种物品、设施等,扰乱正常教学生活秩序者。
(二)扰乱宿舍、运动场、办公楼、图书馆、教学大楼、实验楼等公共场所秩序,妨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辱骂工作人员者。
(三)在公共场所乱写乱画者。
(四)隐匿、毁弃或者私拆他人信件者。
(五)伪造、涂改、翻印、转借或偷窃各类证明、协议书、合同书,以及报假案、作假证等弄虚作假行为者。
(六)威逼、恐吓、诽谤他人者。
第三十五条为保障校园计算机网络正常运行和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对有下列违纪行为者,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一)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等违法犯罪活动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利用网络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虚假信息、有害信息,扰乱社会秩序和学校稳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及其以上处分。
(三)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及其以上处分,造成经济损失者,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1.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
2.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
3.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
4.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破坏性程序。
5.盗用别人的网络账号冒名使用网络应用系统。
6.违反学校网络IP地址使用管理规定,扰乱校园网络正常运行秩序。
7.恶意攻击或扫描服务器及各种网络设备。
8.利用网络,恶意攻击其它网络用户计算机。
9.通过网络盗取或未经许可删除、修改他人计算机中的文件或其它资源。
10.利用网络,漫骂、侮辱、恐吓他人。
11.其它危害计算机网络信息安全的行为。
(四)利用计算机互联网从事下列侵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造成经济损失者,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1.盗用他人上网账号、密码上网。
2.盗窃、贪污、挪用电子货币。
3.借助网络实施诈骗,或者通过电子商务实施诈骗。
4.利用网络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专利权、商标权以及商业秘密。
5.利用网络侵犯个人隐私权和荣誉权。
6.利用网络侵犯单位、组织或个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学校网络信息中心的相关管理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三十六条违反学校有关学生社区、教学楼、实验楼、图书馆等管理规定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三十七条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八条发生本规定没有列举的违纪行为,又必须给予处分的,可参照本规定相类似的条款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报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备案,接受重庆市教育委员会的指导、检查和督促。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学校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由学生工作处、研究生处负责解释。